(2016)桂033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王龙健与张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健,张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458号原告王龙健,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被告张辉国,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原告王龙健诉被告张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辉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健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因经营家具厂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后一直未归还给原告。2015年3月1日,被告因未能归还借款,立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表示愿意支付50000元利息给原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用其厂房设备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日,被告购买原材料又向原告借款32000元用于支付材料款。2015年9月,被告同意支付15000元利息给原告。现借期已过多日,被告更换电话逃避原告。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9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2、借条一张,证明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3、欠条一张,证明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2015年7-8月的借款利息15000元。被告张辉国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辉国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龙健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笔录及综合本案的证据,本院对下列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龙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到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期间以张辉国福吉家具厂厂房、设备材料以及经营权作抵押,直至归还本金为止。借款人:张辉国黄荣玉2015年3月1日。”2015年7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龙健人民币叁万贰仟元(32000元)整。借款人:张辉国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龙健利息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2015年7至8月。欠款人:张辉国2015年9月17日。”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故成此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辉国向原告借款282000元,有被告所立的两张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将借款本金2820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82000元的两个月利息15000元,由于该利息约定过高,超过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只认可11280元利息约定有效,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11280元利息。另外,2015年3月1日借案中借款人还有黄荣玉,现原告自愿放弃对黄荣玉的追索,是原告自愿选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辉国偿还原告王龙健借款本金282000元及利息11280元,合计293280元。本案受理费5755元,减半收取2878元,由被告张辉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