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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周俊与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2424号原告周俊。委托代理人顾锡生,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现下落不明。原告周俊与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锡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俊诉称:2015年1月22日,刘俊向其借款33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归还,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2015年6月23日,刘俊又向其借款3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归还,但刘俊仍再次失信未还。要求判令刘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3000元并支付以63000元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刘俊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周俊、刘俊、王建业三人为同学关系。2015年1月22日,刘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王建业向周俊借款,周俊于当日将3000元现金交付给刘俊,并答应次日另转账30000元,刘俊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俊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为期一个月。次日,周俊将30000元现金汇入刘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6月23日,刘俊因急需用钱再次通过王建业向周俊借款,周俊于当日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刘俊,刘俊再次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周俊人民币叁万元整。上述两笔借款借出后,刘俊均未偿还。因催讨未果,周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刘俊向周俊借款63000元,有相关借条及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刘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还款、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周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周俊借款本金63000元及以63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刘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95元,由被告刘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婷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诗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