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沈利平与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平,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民初1447号原告沈利平,女,198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齐心西路1号2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57714838-4。法定代表人蒋承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沈利平与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1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原告向案外人张志刚出借借款410万元,通过原告的丈夫鲁长勇的银行账户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张志刚。2015年1月21日,案外人张志刚将该借款债务转让给被告,原、被告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及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将债务转让给被告,并经原、被告通过借款协议的方式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作为新债务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4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沈利平借款4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之借款本金付清时止),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勇能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先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