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樊月月与李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月月,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798号原告樊月月,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南,张晓,均系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燕,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樊月月与被告李燕、孙元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月月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及被告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元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后,原告樊月月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元芬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月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燕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由孙元芬作为担保人并出具借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燕偿还原告本金38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元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燕辩称,欠款属实,我与原告之前共同打工认识,是十多年的朋友关系,当时是因为自己做生意,往建筑工地送砖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向原告借款38000元,当时约定砖厂给我结账后我还原告的钱,砖厂已经替我向原告还了6000元,是去年还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现在我还欠原告32000元,因为我现在手头没有钱,可以从四月底开始,每月还原告5000元,分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燕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樊月月借款人民币38000元,原告樊月月于当日将38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李燕。被告李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38000元大写:叁万捌仟元整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李燕担保人:孙元芬2014年11月4日。庭审中,被告李燕主张砖厂已经替其向原告樊月月偿还了6000元借款,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2000元。证人宋福东出庭作证证实在董家镇温家砖厂给了原告樊月月现金6000元。对于被告李燕的主张,原告樊月月当庭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樊月月提交的借条1份、户籍证明信2份、证人宋福东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与辩解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燕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樊月月借款,原告支付被告李燕现金38000元,由孙元芬提供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现原告樊月月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李燕主张砖厂已替其向原告樊月月偿还借款6000元,原告樊月月当庭表示认可,且有证人宋福东证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燕已偿还原告樊月月借款6000元,应从被告李燕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李燕尚欠原告樊月月借款本金32000元。原告樊月月要求被告李燕支付自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樊月月自愿撤回对被告孙元芬的起诉,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月月借款32000元。二、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月月逾期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樊月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原告樊月月负担59元,被告李燕负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