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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唐小东与毛查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东,毛查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84号原告唐小东,农民。被告毛查林。原告唐小东与被告毛查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唐小东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忠亮、刘英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查林经农民日报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小东诉称,2012年5月,被告毛查林将位于云南省富源县外山口的酒店的外墙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承揽,原、被告约定:款项进场三天后付第一批款10%,把第一道工作完成付40%,第二道工作完成80%,把灰刮完,砂子打完验收合格后款项全部付清,工期为一个月,单价为8.5元/平方米。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毛查林先后向原告给付人民币7000元。完工后,经被告毛查林验收合格,经原、被告测量房屋的外墙面积为2410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20485元,实际下欠原告唐小东工程款人民币13485元。为此,被告毛查林出具了欠条,承诺此款定于2015年1月23日前付人民币5000元,下欠8485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毛查林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毛查林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13485元,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8485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唐小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唐小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告毛查林身份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唐小东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被告毛查林主体适格。2、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唐小东与被告毛查林承揽合同的事实。3、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毛查林下欠原告唐小东工程款人民币13485元和违约金5000元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毛查林外出的事实。被告毛查林未作答辩。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唐小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唐小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毛查林身份证明,此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原告唐小东和被告毛查林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唐小东提供的合同及欠条,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应作为认定本案原告唐小东为被告毛查林粉刷房屋外墙,后经结算毛查林实际下欠原告唐小东工程款人民币13485元的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毛查林将位于云南省富源县外山口的酒店的外墙粉刷工程交由原告承揽,原、被告约定:款项进场三天后付第一批款10%,把第一道工作完成付40%,第二道工作完成80%,把灰刮完,砂子打完验收合格后款项全部付清,工期为一个月,单价为8.5元/平方米。原告在施工期间被告毛查林先后向原告给付人民币7000元。完工后,经被告毛查林验收合格,经原、被告测量房屋的外墙面积为2410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20485元,实际下欠原告唐小东工程款人民币13485元。为此,被告毛查林出具了欠条,承诺此款定于2015年1月23日前付人民币5000元,下欠8485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毛查林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遂起诉要求被告毛查林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13485元。原告唐小东自愿放弃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唐小东与被告毛查林签订书面合同,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唐小东作为承揽人已按定作人毛查林的要求完成粉刷工程,被告毛查林已验收并接受工程成果且未提出质量不合约定的异议。故原告唐小东要求被告毛查林支付下欠工程款人民币1348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查林自愿放弃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以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毛查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小东承揽合同(工程款)人民币13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元,由被告毛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唐小东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彪人民陪审员  杨忠亮人民陪审员  刘英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