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茹莲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茹莲,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6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茹莲,女,1957年9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步幽,女。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茹莲因行政复议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中行初字第8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作出《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9月1日收到王茹莲邮寄递交的请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风乡政府)2015年2月2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朝东信(访)字(2015)1号’违法;确认东风乡政府不执行朝阳区国土局确认你家房产地为国有土地的告知书的行为违法;限定东风乡政府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政府的房屋腾退补偿政策办理相关补偿手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查,王茹莲已于2015年8月11日以相同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向朝阳区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经补正,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8月26日向王茹莲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朝政复不决字(2015)第326号)(以下简称32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朝阳区政府不再重复受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职责。本案中,王茹莲于2015年8月11日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8月26日作出32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王茹莲于2015年9月1日再次向朝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此次王茹莲所提复议请求与2015年8月11日所提的复议请求完全一致,复议申请依据的事实、理由及附带的相关申请材料也基本相同,故朝阳区政府作出不再重复受理的告知书并无不当。王茹莲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王茹莲的诉讼请求。王茹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拆迁开始,因家人身体不好,多次找乡政府腾退执行人解决拆迁问题,要求办理腾退手续,上诉人没有额外要求,只求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及腾退政策办理腾退补偿手续,但乡政府腾退执行人却以各种方式拒绝执行我家房产地为国有土地的告知书,剥夺了上诉人选择的权力,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理由不正确,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此前的《限期补正通知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均没有提及复议请求不符合要求,故朝阳区政府认定属于重复申请不正确,也没有写明法律依据。上诉人提起诉讼系为着急办理腾退手续,也希望基层政府能依法行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朝阳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意见为同意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先后两次申请行政复议,其两次的行政复议请求与复议内容是一致的,故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该告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朝阳区政府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申请资料、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查询记录;2、《限期补正通知书》、送达回证;3、《补正说明》、《关于你要求纠正东风乡人民政府违反﹤信访条例﹥有关规定行为的回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和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4、32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申请材料、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查询记录;6、被诉告知书、送达回证和查询记录。王茹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11日);2、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31日);3、限期补正通知书(朝政复通字(2015)第326号);4、32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5、致被腾退居民的一封信、给吴区长的一封信;6、告知书。一审法院认证认为: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条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王茹莲提交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6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王茹莲向本院提交了朝阳区绿化隔离地区集体土地腾退安置办法(节选)、投诉举报材料多份、王茹莲2015年1月的通话记录单据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王茹莲对东风乡政府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不服,于2015年8月11日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请求为:“1、东风乡政府朝东信(访)字(2015)1号不予受理告知单违法;2、东风乡政府不执行朝阳区国土局确认我房产地为国有土地的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3、限定东风乡政府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政府的房屋腾退补偿政策办理相关补偿手续”,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等材料。2015年8月18日,朝阳区政府出具《限期补正通知书》,要求王茹莲按照一事一复议的原则针对东风乡政府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提交符合法律规范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后王茹莲向朝阳区政府提交了《补正说明》等材料。2015年8月26日朝阳区政府作出32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9月1日,王茹莲再次向朝阳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1、东风乡政府朝东信(访)字(2015)1号不予受理告知单违法;2、东风乡政府不执行朝阳区国土局确认我家房产地为国有土地的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3、限定东风乡政府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及政府的房屋腾退补偿政策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9月9日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王茹莲对告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王茹莲于2015年8月11日向朝阳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告知后,朝阳区政府作出32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王茹莲又于同年9月1日提出复议请求事项相同的行政复议申请,所提交的材料亦基本相同,本院谈话中,王茹莲亦自认两次行政复议申请所提复议请求相同,故王茹莲的申请属重复申请,朝阳区政府不再重复受理,并书面告知王茹莲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茹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茹莲关于其不是重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茹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茹莲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玉审 判 员 支小龙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