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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寿桂与李建杭、罗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寿桂,李建杭,罗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965号原告林寿桂,(又名林寿贵),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李建杭,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被告罗七英,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林寿桂与被告李建杭、罗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寿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杭、罗七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寿桂诉称,被告李建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2分计息。借款到期后,俩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决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建杭、罗七英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原告林寿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建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林寿桂与被告李建杭系邻居关系,2012年4月8日被告李建杭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建杭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借到林寿贵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此据,借款人:李建杭2012年4月8日字”。2012年8月4日被告李建杭又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在2012年8月底归还,被告李建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借到林寿贵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于本月底归还,此据,借款人:李建杭2014年8月4日字”。2014年8月2日被告李建杭又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2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借到林寿贵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每月付息,利息按0.02%计算,借期三个月此据借款人:李建杭2014年8月2日字“。同日被告李建杭、罗七英向原告借取1万元,并由被告李建杭、罗七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林寿贵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利息按0.02%计算,每月付息,借款人:李建杭罗七英,2014年8月2日字”。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建杭与被告罗七英于1995年8月25日在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杭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4月8日、2012年8月4日、2014年8月2日向原告林寿桂借款4万元,2014年8月2日被告李建杭、罗七英向原告借取1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款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8日前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时间早于原告起诉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8月4日被告李建杭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2012年8月底归还,该借款利息从2012年9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8月2日被告李建杭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0.02%计算,借期3个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0.02%,不符合法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因此该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8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3月8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8月2日被告李建杭、罗七英共同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0.02%,不符合常理,视为约定不明,该借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8日前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起诉,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时间早于原告起诉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建杭与被告罗七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罗七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本院认定该债务为被告李建杭与被告罗七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罗七英与被告李建杭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建杭、罗七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杭、罗七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寿桂借款2万元;二、被告李建杭、罗七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林寿桂借款3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林寿桂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李建杭、罗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其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