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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小垒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16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城南对夹”饭店员工宿舍内,趁宿舍内无人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70元。2、2015年12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三道街“城南对夹”饭店员工宿舍内,趁宿舍内无人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0元。3、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凯达宾馆”饭店员工宿舍内,趁宿舍内无人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床铺枕头下的人民币150元,并窃取了被害人林某放在鞋盒子内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30元。经赤峰市红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40元。案发后,杨某某亲属己将上述被盗款物全部退赔,公安机关己将退赔款发还给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董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杨某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录像光盘,户籍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董某某等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董某某等人财产所有权,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