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行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龙明与丰都县人民政府北岸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其他一审不予立案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初94号起诉人陈龙明,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陈龙明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陈龙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丰都县人民政府北岸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安置住房面积22.38平方米或者按市价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起诉人陈龙明于2008年6月17日与丰都县北岸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销号协议》,于2008年6月26日签收丰都县人民政府北岸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向其做出的《XX镇XX号拆迁房屋补助费结算通知书》。现起诉人陈龙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丰都县人民政府北岸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安置住房面积22.38平方米或按照市价进行赔偿,已超过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龙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洁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