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欣涛与天津市连奥商贸有限公司、吴江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欣涛,天津市连奥商贸有限公司,吴江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涛。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连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四路46号1-307室。法定代表人李本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添,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未到庭)。上诉人张欣涛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连奥商贸有限公司、吴江撤销权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4)东民三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欣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欣涛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天津市连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本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江和天津市连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奥公司)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吴江欠付连奥公司部分款项。经连奥公司多次催要,吴江提出以张欣涛名下坐落于张家口的一套底商的价值为其欠款进行抵偿。2013年12月31日,张欣涛、吴江及连奥公司在河北省张家口签订了《以房抵债框架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连奥公司)与乙方(吴江)为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与丙方(张欣涛)为夫妻关系,现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至2013年12月31日止,乙方共欠甲方款项249万元整。丙方作为乙方的配偶自愿与乙方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甲、乙、丙三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如下以房抵债框架协议,丙方以其名下的房屋抵偿上述乙方对甲方的欠款,在本协议签订后最终《房屋抵债协议》签订前,丙方以上述房屋为甲方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具体权利义务约定如下:1、丙方提供的抵债房屋坐落于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府街庭院17号底商,建筑面积为480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张欣涛;2、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第1条中的房屋为金额以三方最终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确定,其中抵偿甲方债权249万元,抵偿该房屋抵押贷款70万元(最终数字以银行清单为准),预留10万元作为可能产生的逾期偿还银行贷款产生的复利、罚息,剩余款项由甲方返还给乙方;3、最终《以房抵债协议书》后,丙方将第1条中所述房屋过户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4、丙方承诺第1条中所述房屋除对银行设定抵押权外,无其他权利负担;5、乙方与丙方同意甲方可以将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任意第三人或者将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给任意第三人。乙方与丙方同意上述转让,甲方转让之时无需再另行征得乙方与丙方同意;6、抵债房屋具体价款未定。”张欣涛、吴江及连奥公司确认协议内容后,张欣涛和吴江在两页协议上均亲笔签字,连奥公司加盖公章。再查,张欣涛自2002年4月18日至2010年末,在张家口市桥东区无婚姻登记记录。张欣涛与吴江曾为恋爱关系,具有存在夫妻关系的外观特征,并育有一子。现张欣涛起诉,要求撤销张欣涛与吴江及连奥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江与连奥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张欣涛、吴江及连奥公司在河北省张家口签订的《以房抵债框架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张欣涛主张其签订该协议时受到吴江及连奥公司欺诈,故其意思表示不真实一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吴江及连奥公司欺诈的事实,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张欣涛主张该协议中记载其与吴江为“夫妻关系”“丙方(张欣涛)作为乙方(吴江)的配偶自愿与乙方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一项,原审法院认为张欣涛与吴江是否为夫妻关系与涉诉《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无关。在吴江始终对外宣称张欣涛为其妻子,且双方育有一子,以家庭为单位共同出席对外活动的情况下,连奥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连奥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去调查张欣涛与吴江是否为真正夫妻关系。作为夫妻关系中的当事人,张欣涛没有明示其与吴江并非夫妻关系,且在签订协议时亦未提出协议中有关夫妻关系和配偶的表述错误,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若由连奥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对张欣涛主张《以房抵债框架协议》记载的债务本身和债务数额均为虚假一项,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同时,连奥公司在原审法院也有以吴江为被告的其他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结合连奥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吴江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张欣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元,全部由张欣涛负担。”一审宣判后,张欣涛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连奥公司虚构债务,假意高价购买房屋诱导上诉人签订诉争协议,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2、在签订诉争协议时,被上诉人吴江的债务已经转移给案外人,上诉人对此已经提供了证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被上诉人连奥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连奥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江有三份买卖合同,本案诉争的协议仅是针对其中一份买卖合同提供的担保,连奥公司就其他合同已在一审法院进行了诉讼,就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亦提起了诉讼,而上诉人所述债务已转移的问题,该转让不论是否真实,都不是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吴江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诉状一份,欲证明连奥公司系基于两份合同而向吴江及张欣涛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连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在该案中已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撤回对其中一份合同的主张,仅起诉011号合同。被上诉人连奥公司提供合同一份,该证据欲证明标的物型号为160A,价款为2850000元,与上诉人提供的吴江与白则明之间的协议无关。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张欣涛与被上诉人连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签订诉争的《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时,被上诉人连奥公司与吴江是否有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上诉人张欣涛主张二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认为被上诉人吴江已将债务转让给案外人,故在签订诉争的《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时二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连奥公司已就与被上诉人吴江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主张债权,而上诉人张欣涛提供的被上诉人吴江与案外人白则明间的协议,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在签订诉争的《以房抵债框架协议》时,二被上诉人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情形,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80元,由上诉人张欣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泽代理审判员 吴晓勇代理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家骥速 录 员 姬诚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