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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瑞达环保灰沙砖厂与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瑞达环保灰沙砖厂,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319号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瑞达环保灰沙砖厂,经营场所: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新塘村河田上围小组。经营者:陈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诉讼代理人杨爱文、杨爱兵,系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505X。诉讼代理人吴保先,系广东宝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瑞达环保灰沙砖厂诉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瑞达环保灰沙砖厂的诉讼代理人杨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吴保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瑞达环保灰沙砖厂诉称:被告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灰沙砖,用于金山湖花园小区的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5644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货款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45644元及利息(利息以245644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起诉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与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45644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余某某辩称:答辩人无须支付被答辩人货款245644元,欠条不是答辩人本人所签;被答辩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需要支付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欠条不是本案被告所签。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欠条上有被告签名和捺印,被告虽对签名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XX瑞为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瑞达环保灰沙砖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5年1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写明,金山湖花园1、2号小区灰沙砖材料款,至2015年1月8日,欠余款245644元。但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材料款给原告。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出具欠条确定尚欠原告材料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了欠条,没有写明付款期限,被告应当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不认可欠条上的签名,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该签名的真实性,故被告辩称无须支付原告货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45644元货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瑞达环保灰沙砖厂。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飞审判员 林杏丁审判员 黎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