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玉霞因与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李红伟、李飞、熊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霞,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红伟,李飞,熊月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霞,女,1968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刘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李红伟,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李飞,男,1992年2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熊月华,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上诉人马玉霞因与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李红伟、李飞、熊月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马玉霞于2014年12月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红伟、李飞、熊月华赔偿其各��损失106650元,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61号民事判决。马玉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李红伟、李飞、熊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后被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交了代理手续,并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递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日17时10分在永登高速200KM+500M(南幅)处,李飞驾驶熊月华所有的豫NDQ0**号小型轿车与李红伟驾驶的马玉霞所有的豫NVR6**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马玉霞车辆受损、货物毁坏、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3日,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第一支队永登高速鄢陵路政大队出具了(2014)年路政禹登管字第×号高速公路赔(补)偿通知书认定路政损坏为13800元,马玉霞为此赔偿13800元;2014年10月18日,马玉霞支付河南冷王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县)豫NVR6**号吊托施救费6600元、看车费900元;2014年12月7日,马玉霞支付商丘市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施救费(事发地许昌县至商丘市)34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马玉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食宿费计2800元。2014年10月7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二高速公路值勤大队出具了豫K公交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伟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0日,马玉霞个人委托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2014)第072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马玉霞型煤机损失99200元,支付评估费3000元;同年11月25日,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豫万评字第(2014)第11-34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NVR6**车辆损失10975元,马玉霞支出鉴定费500元。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以上述鉴定意见系马玉霞单方鉴定为由提出异议,认为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出具了商晨估字(2015)189号重新评估意见书认定:豫NVR6**号车辆损失金额为7045元;2015年12月21日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晨估字(2015)0266号型煤机机体损失市场价值的重新评估意见书认定:型煤机机体损失价值32440元。同时查明:豫NDQ0**号车辆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李红伟系马玉霞的雇员,熊月华系李飞雇主。原审法院认为,李飞驾驶豫NDQ0**号小型轿车与李红伟驾驶豫NVR6**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玉霞车辆受损、货物毁坏、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李飞和李红伟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该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豫NDQ0**号车辆在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故马玉霞主张由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主张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70%内,扣除马玉霞未投保不计免赔15%的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熊月华辩称其因交通事故也造成了损失,已另案主张权利。鉴定费、评估费、看车费、诉讼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该费用的意见,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马玉霞4800元(交通食宿费28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给付马玉霞保险金42899.5��[(13800+32440+6600+3400元+7045元-2000元)×70%];熊月华赔偿马玉霞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看车费900元+鉴定费500元)×70%]=3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马玉霞4800元;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给付马玉霞42899.5元。二、熊月华赔偿马玉霞鉴定费、评估费及看车费等费用3080元。上述一、二项判文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马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马玉霞承担1390元,熊月华承担1050元。上诉人马玉霞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程序违法。一、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商晨估字(2015)189号重新评估意见书认定车辆损失7045元和商晨估字(2015)0266号重新评估意见书认定型煤机机体损失32440元,依据严重不足,缺乏关键证据材料,评估结论不真实,依法不应采信。二、上述两份重新评估意见书,原审未通知上诉人进行质证,程序严重违法。商晨估字(2015)0266号重新评估意见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1日,原审判决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这么短的时间内容,原审法院为了快速结案,并未通知上诉��依法质证,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上诉人所提交的两份评估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结论合理,依法应予采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庭审时上诉人对商晨估字(2015)189号重新评估意见书上诉理由进行了放弃。被上诉人民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李红伟、李飞、熊月华未答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涉案的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商晨估字(2015)0266号重新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产品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目的是:受损货物的价格。被上诉人书面质证认为:1、马玉霞所作物损鉴定,是单方所作,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审法院技术科委托的鉴定机构,多次与马玉霞沟通让其提供���损物品,马玉霞均没有提供。鉴定机构无奈又前往生产地禹州方山镇,发现该型煤机生产厂家早已关闭,且该厂家只是生产铸铁件,并非生产型煤机。因此,原审法院委托所作物损鉴定应当被作为确定损失价值的依据。2、马玉霞二审提交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无效。马玉霞原审提交的禹州市方山镇程庄铸造厂营业执照中,明确显示该厂家只具有生产铸铁件的资格,而型煤机的生产需要国家颁发的型煤机生产许可证,马玉霞二审提交所谓型煤机加工合同,显然不合法。如此重要的证据原审马玉霞并没有提交,真实性表示怀疑。3、该合同约定有付款方式,但马玉霞并没有提交支付货款的凭证。该合同是否生效,不得而知。二审中马玉霞提交的证据漏洞百出,不应被二审法院支持。后马玉霞又向法庭提交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八一路支行业务专用章的银行流水单1份。鉴于本案已经二审庭审结束,上诉人反复提交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本院不再组织质证,但结合其庭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分析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产品委托加工合同无签订双方经办人员签字,银行流水无合法的收款票据予以佐证。且上述证据均属于可以事前收集的事前证据,并不属于民事二审新证据的范畴,而原审卷宗材料中禹州市方山镇程庄铸造厂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栏也显示其经营范围系生铁铸件自产自销。因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达不到推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重新评估意见书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商晨估字(2015)0266号型煤机机体损失市场价值的重新评估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作出,鉴定���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评估意见具有专业性。且原审卷宗材料第132页质证意见显示,2015年12月23日上诉人已经对该重新评估意见书予以质证,原审法院证据认证程序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重新评估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再次重新评估或不应采信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上诉人马玉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