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1)刘小隆与胡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隆,胡荣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35号原告刘小隆。被告胡荣富。原告刘小隆诉被告胡荣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小隆、被告胡荣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小隆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胡荣富以汽车修理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胡荣富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刘小隆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荣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荣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小隆借款4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胡荣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胡荣富负担。该款刘小隆已预交,由胡荣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刘小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