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34号原告:孙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香,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甲,男。原告孙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1年农历9月19日生一女孩焦某乙,2008年农历1月16日生一男孩焦某丙。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多次报警,报警后被告就逃走。被告经常对我进行威胁恐吓,我以及娘家亲人的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被告打我时其父母也管劝不了,被告失去理智,其父母、爷爷也跟着被打。2014年8月21日,被告再次对我进行毒打,经公安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为了躲避被告的毒打,我便离开被告家。我于2014年8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发公告未到庭按撤诉处理。我和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焦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腊月二十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农历九月十九日生一女孩焦某乙,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生一男孩焦某丙,现两子女均随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2014年8月21日,因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被告一直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2015年9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东平县公安局斑鸠店派出所受案回执,证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已受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东公(斑)受案字【2014】00150号)。2、2014年8月26日东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面部等构成轻微伤。3、被告给原告发送信息照片16张,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4、原告自书材料七页,欲证明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未到庭亦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另外,原告当庭表示如果抚养一个子女,因女儿现在青春期,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愿意抚养女儿。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受案回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信息照片,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妇女的人身安全等权利,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面部等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已介入受案,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即2014年8月21日,被告一直外出未归,双方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原告曾于2014年8月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本次系原告第二次提前离婚诉讼。由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应视为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当庭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女孩焦某乙,从维护双方家庭及子女利益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女孩焦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婚生男孩焦某丙以随被告家庭生活为宜。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女孩抚养费为11583.13元(12930元3年7个月25%,从判决之日起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原告应支付被告男孩抚养费为31786.25元(12930元9年10个月25%),两相折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0203.12元(31786.25元-11583.13元)。同时双方均依法享有孩子的探视权,探视时间及方式双方可协商解决。因被告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情况无法查明,双方可凭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焦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焦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31786.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1583.13元,双方相抵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0203.12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20203.12元;三、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均可探视孩子,对方应予协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玉人民陪审员 井立太人民陪审员 吕修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