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翠兰与马存、赵林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兰,马存,赵林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782号原告刘翠兰,女,1955年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开,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存,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赵林凤,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原告刘翠兰与被告马存、赵林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被告马存、赵林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兰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系邻居。2015年6月28日,双方因我家门前地界问题发生纠纷,二被告将我打伤。当日,我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下前门牙齿被打落。现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291.13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9791.13元。被告马存、赵林凤辩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8日,我们与原告因土地界限问题产生矛盾,原告先动手将我们打伤,我们出于自卫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我们没有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双方因相邻关系问题素有矛盾。2015年6月28日15时许,双方因二被告清理原告及其丈夫代春付堆放的木柴及杂物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引发原告及其丈夫代春付与二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此时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手外伤、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次日,原告再次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31、32牙脱位;面部软组织损伤;牙震荡。同年7月9日,原告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同年7月31日,原告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3-6肋形态改变。为此,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为原告出具休假证明共计12周。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现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791.13元。二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就原告及其丈夫堆放木柴及杂物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存有争议。原告表示该处土地属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官道。二被告表示原告及其丈夫堆放木柴及杂物占用的是集体官过道。经本院核实,原告医疗费用共计6300.12元,原告表示以本院核实的数额确定医疗费。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表示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村委会无法判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门诊票据,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金海湖派出所的卷宗材料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因二被告清理原告及其丈夫堆放的木柴及杂物问题产生纠纷,本应冷静处理,但二被告在双方发生矛盾时未采取妥善的处理方式,导致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二被告就土地界限素有矛盾的情况下,应考虑到自己的言行会激化双方矛盾,但原告及其亲属在对自家宅院外土地使用时并未充分考虑两家之间的特殊关系,亦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原因之一,故原告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休假天数过长,且数额过高,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所受之伤未达到需要加强营养的程度,且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之伤未达到需要给予精神抚慰的程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存、赵林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翠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四千七百五十元零六分;二、驳回原告刘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七元,由原告刘翠兰负担一百零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存、赵林凤负担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