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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8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赵守运与徐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8937号原告赵守运,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荣,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原告赵守运诉被告徐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守运诉称,其原来经营饭店,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2013年9月23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80万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当时双方约定以被告名下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但后来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返还借款80万元;2、被告支付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永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份借款人为“徐永荣”、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的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以本市梅��八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担保。在该借条下方,有落款日期为同日、收款人为“徐永荣”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守运(先生/小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五次向被告支付共计80万元,分别为: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2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分三次转账20万元、10万元及10万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守运提供了借条和收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的合意,且原告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交付钱款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期限,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守运借款本金80万元;二、被告徐永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原告赵守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赵守运已预缴),由被告徐永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文嘉审 判 员  徐燕菁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