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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喻建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建军,胡玉莲,官雅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喻建军,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玉莲,女,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官雅媛,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卓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慧,该公司员工。原告喻建军诉被告胡玉莲、官雅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玉莲、官雅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喻建军诉称:2015年7月31日,被告官雅媛驾驶被告胡玉莲所有的赣MG89**小车在南昌市民德路239号门口段逆向掉头行驶时,与原告喻建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官雅媛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伤情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官雅媛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手机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8308元;被告胡玉莲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诉请过高,其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护理费按71元一天计算;误工费按江西省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治疗支出为准;原告妻子杨春风银行账户清单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收入减少;关于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载明,应由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胡玉莲、官雅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官雅媛驾驶登记在被告胡玉莲名下的赣MG89**小车在南昌市民德路239号门口段逆向掉头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手机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官雅媛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胸壁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药物治疗及注意事项(无);身体有异常情况,随时来医院就诊。原告在治疗期间花费门诊费640元。诉前,经原告委托,2015年8月14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玉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损坏的手机照片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玉莲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定原告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酌定按2014年度私营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72元计算;原告主张手机损失2198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定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应按江西省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计算至司法鉴定前一天即14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被告保险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明确的证据,本院酌定按8%扣除即51.2元(640元×8%),该部分由被告官雅媛承担。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720元(72元/天×10天)、误工费649元(1390元/月÷30天×14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共计610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1.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057.8元;被告官雅媛赔偿原告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喻建军各项损失共计60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官雅媛赔偿原告喻建军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喻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6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660元,由原告承担457元,被告官雅媛承担2203元(限被告官雅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军梅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徐白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淑琴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