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9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7时20分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美的亚商业街南首,因停车问题,被告人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丙与被害人刘某丁的妻子时某发生争吵、撕扯,引发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丁的相互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2015年10月13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丁口腔部损伤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再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丁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刑事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吴某、李某甲、李某乙、时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段有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