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曹加秀与吴江德伊时装面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加秀,吴江德伊时装面料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9民初4195号原告曹加秀。委托代理人王恩厚,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德伊时装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乌桥南侧(盛泽大道1051号)。法定代表人姚德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山佳子怡,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加秀与被告吴江德伊时装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伊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加秀诉称:2004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3日,原告依法提出辞职。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3月至2014年12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2月29日,包括曹加秀在内的24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德伊公司支付拖欠、克扣曹加秀等24人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4月30日,该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0366号仲裁调解书,调解:1、曹加秀等24人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3日、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德伊公司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曹加秀等24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等款项人民币672000元(其中曹加秀为28874元);3、曹加秀等24人愿意接受以上调解款项,并不再主张仲裁申请书及其他请求。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并生效起再无任何劳动争议诉争。2015年7月28日,曹加秀等人又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德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28日,该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不字【2015】第1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经本委审理并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明确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现申请人再次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根据同一事由不再重复受理之原则”不予受理。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告知曹加秀“如对本通知书不服,申请人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曹加秀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8月19日曹加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以曹加秀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起诉期间为由,裁定驳回曹加秀的起诉。曹加秀不服该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1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21日,曹加秀等24人再次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德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员会作出吴江劳人仲不字【2016】第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曹加秀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在本次诉讼之前,曹加秀与德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本院及二审法院诉讼审理,且裁判文书已经生效。曹加秀再次向德伊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加秀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曹加秀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