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执民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姜玉芳、胡剑飞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玉芳,胡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天执民字第2204号申请执行人姜玉芳被执行人胡剑飞,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台天商初字第02121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胡剑飞(证件号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剑飞(证件号码:)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剑飞(证件号码:)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胡剑飞(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10×××00的存款人民币1350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厉忠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鑫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