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谭庆伟与杨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伟,杨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281号原告谭庆伟。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原告谭庆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东(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聊完天依法缺席定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发现存放在江西凌惠铜业有限公司的架桥机设备不见了,于是向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白露派出所报案,经白露派出所调查是被告误当成自已的设备变卖,2014年10月9日和2015年8月24日经白露派出所主持周解,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赔偿一套价值20万元的架桥机设备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架桥机设备损失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3、调解协议两份、照片五张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和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9日原告发现存放在江西凌惠铜业有限公司内的架桥机设备不见了,于是向鹰潭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白露派出所报案,经白露派出所调查是被告误当成自已的设备变卖掉了(被告也有一套架桥机设备存放在该公司),而且已经被分割,2014年10月9日经白露派出所主持周解,双方达成和调协议,由被告赔偿一套架桥机设备给原告,但被告未履行。2015年8月24日经白露派出所再次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赔偿一套价值20万元的架桥机设备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赔偿原告架桥机设备损失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将不属于自已的架桥机设备变卖,并造成不能恢复原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被告在协议中承诺在2015年11月30日之前赔偿一套价值20万元的架桥机设备给原告,但被告未兑现承诺,因此原告损害赔偿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架桥机设备损失计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卫华审 判 员 周春华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韩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