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合肥凯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文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合肥凯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良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继电力公司)诉被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第三人合肥凯高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凯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盛、被告亚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第三人凯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继电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亚新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了总金额为858万元的炼钢工程高低压配电系统电气设备供货合同,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将全部货物交于合同约定的现场,并于2013年10月14日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竣工。在原告加工制造设备过程中,被告指定原告采购第三人凯高公司生产的过电压保护器作为配件,虽经原告多次劝阻不要采用该配件,但是被告执意要求采购该配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制造完成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在被告使用设备过程中,发生了第三人生产的过电压保护器爆炸事故,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原告设备款4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设备款本金4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8月22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34000元(按年息6%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2015年8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年息6%计算);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亚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1、原告供应的成套设备中在2014年6月30日和7月1日发生两次爆炸,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我方不应当再支付设备款;2、原告的2、3项诉讼请求,因为是原告供应设备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损失,原告要求的滞纳金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也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第三人凯高公司诉称,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首先,原告未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其次,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一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另外一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第三,原告诉称我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此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作为专业生产的过电气辅助设备,每件产品出厂前均经过检验为合格产品,包括涉案产品。涉案产品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问题,所发生问题的原因并没有查明。而所发生问题的原因有多种可能,原告现单方认定是我公司的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依据。且原告已经将货款全部给付我公司,假如我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不可能将货款支付完毕。总之,我公司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2×150t转炉炼钢工程高低压配电系统电气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合同总价格为858万元,卖方对所有承制的设备质量负责,主要外配套件应按本合同附件、图纸等技术文件的规定选择,如果变化必须经买方书面同意。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从业主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到货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付款条件及方式:1、合同签订后,凭卖方出具的往来收据,由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发货前,凭卖方出具的往来收据,由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价的30%作为提货款。3、货物运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毕投入运行或到货之日起3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经买方人员验收合格后,凭卖方出具的往来全额发票,由买方支付卖方合同价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4、质保金10%,待合同工程质保期满且工程无质量异议后,由买方一次性支付卖方余款。合同中对过电压保护器的产品型号和生产厂家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制作设备过程中,以传真的方式告知被告关于2×150t转炉炼钢工程高低压配电系统电气设备项目工程中的其中过电压保护器的产品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关于贵公司在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2×150t转炉炼钢工程高低压配电系统电气设备项目的10KV开关柜中指定使用的组合式过电压保护器产品。根据我公司多年开关柜的设计和制造经验,我公司不建议用户在10KV开关柜中使用组合式过电压保护器。按照此项目的系统运行需求。配置无间隙金属氧化锌避雷器比配置组合式过电压保护器更为合理,对系统的保护也更加准确可靠。在电力系统中,220kv以下的系统配置避雷器的主要作用是用来防止雷电过电压,而220kv以上的系统所使用的避雷器除用来防止雷电过电压外,还需要防止操作过电压对设备带来的危害。由于220kv及以下电压等级的设备在制造过程中,设备的绝缘强度已经充分考虑系统操作过电压。在正常的系统操作过电压产生时,设备依靠自身的绝缘能力已经可以承受这部分的过电压而不造成绝缘破坏。在目前的技术发展条件下,10kv系统由于真空断路器特性而产生的内部过电压(截流过电压、多次重燃过电压和三相同时开断过电压)已经可以很好的避免。因此,对于10kv系统,过电压主要来自于外部过电压(雷电过电压)。金属氧化物避雷器由于使用特殊的氧化锌阀片多层无间隙的叠加,使得其在保护雷电过电压方面具有非常好的特性。当系统中有雷电过电压存在时,金属氧化物避雷器的动作快、伏安特性平坦、残压低、通流容量大,使得雷电过电压能非常快的引入大地,在最短时间内最大程度的保护配电设备。相比之下,组合式过电压保护器由于其组装特性,要求避雷器阀片间必须要存在一定的间隙。因此,虽然组合式过电压保护器在参数上具有优势,但由于间隙的存在,使得它与常规的带间隙氧化物避雷器一样,具有其无法克服的劣势:1、因间隙的存在,虽然其操作过电压、工频暂态过电压特性提高了。但同时却把无间隙氧化锌避雷器所具有的良好的非线性特性、过电压能量吸收力强、相应特快等优点一并抛弃了;2、由于阀片间隙的存在,组合式过电压保护器在限制内部过电压和大气过电压方面具有无法克服的劣势;3、由于间隙的存在,使组合式过电压保护器非常容易受到湿气的影响,一旦开关设备的运行环境变化有波动,阀片很容易受潮。阀片受潮后,组合式过电压保护器的放电电压就变得不稳定。在过电压产生时,甚至无法起到保护开关设备的作用;4、由于间隙的存在,组合式过电压保护器在吸收过电压能量时,阀片间隙温度陡然上升,存在于间隙内的空气骤然膨胀,此时若组合式过电压保护器的绝缘层厚度不够或质量不可靠,过电压保护器将因空气的膨胀而爆炸。因此,厂家为避免组合式过电压保护器的爆炸,在保护器前段加入了熔断器用于保护,实现“自脱离”的功能。而在开关设备中,过电压保护器的作用就是要牺牲自己保护开关设备。一旦过电压保护器在遇到系统过电压时“自脱离”,开关设备将得不到任何保护,最终导致的就是开关设备绝缘破坏,造成停电。因此,组合式过电压保护器的“自脱离”功能适得其反;5、由于组合式过电压保护器需要保护相间过电压、因此将三相的保护器联为一体,形成“三叉戟”状。这样一来,开关设备的三相通过过电压保护器连接在一起,一旦过电压保护器质量不可靠,相间绝缘出现问题时,然而会造成开关设备的相间短路。使用组合式过电压保护器反而为开关设备相间短路埋下隐患。同时,由于组合式过电压保护器面世的时间不长,运行可靠性还有待衡量。国家和相关机构都未对组合式过电压保护器指定明确的标准。由于没有标准,各厂家的组合式过电压保护器的生产都没有依据,保护能力也无法衡量。鉴于上述原因,我公司建议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2×150t转炉炼钢工程高低压配电系统电气设备项目的10kv开关柜中选择使用无间隙金属氧化物避雷器,以更好的满足系统要求,最大程度保证开关设备的可靠运行。被告接到该通知后,于2012年7月1日向原告回函,内容为关于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转炉高低压柜项目说明,该说明中载明,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转炉高低压柜合同中,有以下问题说明:1、过电压抑制柜由于前期220kv采用安徽辉达的相关产品,为方便工程的统一管理,在协议规定厂家中,价格相近的情况下请采用安徽辉达产品;2、为更好地保障现场安全运行,10kv过电压保护器采用合肥凯高TBP系列产品,不采用贵方提出的避雷器方案。原告在生产2×150t转炉炼钢工程高低压配电系统电气设备过程中按照被告的要求安装了合肥凯高TBP系列产品(第三人的过电压保护器),并于2012年9月22日将全部设备运至被告场地。2013年10月24日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竣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设备竣工证明,该证明载明,项目名称连云港亚新钢铁2x150t转炉炼钢工程:兹证明本项目合同设备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客户相关人员已得到使用本项目合同设备相关的知识培训,已掌握设备运行、维护、操作及联锁等相关知识。经用户相关人员验收合格,合同设备正式移交用户使用。合同设备供货范围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均在该证明上加盖有印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被告在生产使用原告生产的设备过程中,于2014年6月30日、7月1日原告生产的设备中第三人提供的过电压保护器两次发生爆炸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7月8日、7月9日8月13日向原告方发函,对原告的产品推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原告解决事故问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4年邀请第三人的相关人员到现场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第三人并未对事故的原因作出明确的答复。另查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除被告给付原告大部分货款外,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万元。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中的低压断路器与被告的要求不相附,被告提供了2012年6月19日向原告发出的技术确认函,该函载明:许继电力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年产2x150万吨转炉高压成套项目,是由中钢院石家庄分院设计。低压断路器选用的是天水二一三电器公司相关产品。在贵公司中标后,应贵公司业务人员提出的防止独家指定给贵公司增加生产成本的要求,在原选用天水二一三电器产品的基础上增加了上海人民电器,近日通过与中钢院石家庄分院进行技术联系沟通,又再次确定天水213产品,请贵公司照此执行,避免由此产生的争议。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上述技术确认函后,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复函,该复函载明,关于贵公司2012年6月19日发给我公司的关于低压断路器厂的信函,我司已收悉,对于此事宜我公司致以下真诚回复,由于在4月25日收到贵公司关于交货期的回复,要求我公司为贵公司生产2*150t转炉炼钢工程项目低压柜需在2012年5月底交货。为确保低压柜的生产能满足该交货期的要求,我公司确定元器件技术参数无疑问的情况后,按照技术协议要求;“低压塑壳式断路器,交流接触器,热继电器选用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或上海人民电器厂(上联牌)系列产品”立即对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及上海人民电器厂展开了进一步详细的询价谈判。询价后发现天水二一三电器有限公司的价格较上海人民电器厂产品高10%以上,同时也要高于同期市场价格。因此,为符合国家收入、审计要求,我公司选择了上海人民电器厂的低压塑壳式断路器,交流接触器,热继电器产品,并立即下单采购。在5月份获知贵方对低压柜元器件的详细要求后,我公司立即对采购订单进行了跟踪,但出于上海人民电器厂已将订单元件全部生产并发货,使我公司所采购的物料全部到位,并已进去我司仓库(详图后付供参考)。因此,关于贵公司来函中提及的低压元器件需使用天水二一三电器公司相关产品的事宜,我司确实无法根据贵公司要求对已采购到位的元器件进行变更。恳请贵司理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竣工证明、原告的传真告知书、被告的高低压项目说明等,被告提供的信函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制作生产产品,原告并于2012年9月22日将全部设备运至被告场地。2013年10月24日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竣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付款时间的约定,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从业主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到货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质保金10%,待合同工程质保期满且工程无质量异议后,由买方一次性支付卖方余款。由此原被告签订的2*150t转炉炼钢工程项目低压柜的质量保证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在产品质量保证期间被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所以被告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将全部货款给付原告货款。虽然在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第三人提供的过电压保护器在使用过程中于2014年6月30日、7月1日发生爆炸事故,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说明和提供证据证明,发生爆炸事故的原因。由此被告辩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可另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及违约金(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3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许继(厦门)智能电力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0元,由被告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凤玉审 判 员 郑海霞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松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