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87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月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月明、被告杨某某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杨旖晴现年19岁,就读于丰宁一中;次女杨旖涵现年11岁,就读于朝阳小学。原被告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夫妻之间经常吵架,被告好几次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对原告极度不信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由此原告已丧失了信心,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旖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0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头一个礼拜,我们一家四口还在丰宁吃饭,吃完饭我去北京打工,在牛栏山我们还在一起住,证明我们夫妻双方感情并非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陈某某系二婚,被告杨某某系初婚。原告陈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杨旖晴,婚后与原被告一居生活,现就读于丰宁一中;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06年7月6日出生育一女,取名杨旖涵,现就读于丰宁朝阳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人沟乡两间房村正房三间及厨房一间,院落一处,无其他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提交证人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三份,被告未提交欠款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认可的欠款数额,夫妻共同债务7000.00元。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旖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10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依法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虽然近年来,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双方产生隔阂,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陈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宝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