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施正国与吴皇投、李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国,吴皇投,李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1289号原告:施正国。委托代理人:周纬国,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皇投。被告:李清芳。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先教,浙江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正国与被告吴皇投、李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正国的委托代理人周纬国、被告吴皇投的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15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纬国,被告吴皇投、李清芳的委托代理人林先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正国起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吴皇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施正国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被告却未能按期还款。本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皇投、李清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约287000元,起诉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150万元全部履行完毕止)。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人口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4、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收条,证明被告吴皇投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皇投答辩称:被告吴皇投于2015年3、4月期间,向原告借款一共3000000元,至今已经偿还1870000元。借款是被告吴皇投的个人投资,与被告李清芳没有关系,属于被告吴皇投的个人债务。登记在被告吴皇投名下的路虎车抵押在原告处。被告吴皇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汇款凭证四张,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870000元。被告李清芳答辩称:对被告吴皇投借款被告李清芳不知情。被告李清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皇投、李清芳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015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属实。2015年4月1日因经营需要被告再次借款150万元,2015年4月3日偿还本金165万元,2015年4月10日偿还6万元,2015年4月28日偿还6万元,2015年5月22日偿还100000元。对被告吴皇投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2015年4月3日165万元中的150万元的汇款单是偿还2015年3月20日的150万元。9万元是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6万元是偿还2015年4月1日的利息。2015年4月10日偿还6万元,2015年4月28日偿还6万元,2015年5月22日10万元是被告自愿支付的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是6%,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自愿多支付利息,利息的确超过法律规定,多出3%的部分,原告自愿扣减。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吴皇投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皇投与被告李清芳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0日,被告吴皇投向原告施正国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吴皇投再次向原告施正国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0元。被告吴皇投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交付1650000元,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交付60000元,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交付60000元,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交付100000元,用于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吴皇投均认可上述两笔借款在借款协议上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但实际上双方另有口头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均按月利率6%计息。亦均认可被告已交付的1870000元先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多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施正国与被告吴皇投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吴皇投交付借款,被告吴皇投亦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借贷应先支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现均认可被告已交付的1870000元先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多余部分抵扣借款本金,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2015年4月3日交付1650000元,应支付利息为24000元(1500000元*3%/30天*13天+1500000元*3%/30天*3天),多支付的1626000元(16500000元-24000元)用于支付借款本金。被告2015年4月10日交付60000元,应支付利息为9618元[(3000000元-1626000元)*3%/30天*7天)],多支付的50382元(60000元-9618元)用于支付借款本金。被告2015年4月28日交付60000元,应支付利息为23825元[(3000000元-1626000元-50382元)*3%/30天*18天],多支付的36175元(60000元-23825元)用于支付借款本金。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交付100000元,应支付利息为32186元[(3000000元-1626000元-50382元-36175元)*3%/30天*25天]多支付的67814元(100000元-32186元)用于支付借款本金。现被告吴皇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9629元(3000000元-1626000元-50382元-36175元-67814元)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的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吴皇投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经折算明显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要求以月利率2%计息,与年利率24%相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皇投与被告李清芳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皇投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李清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上述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清芳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但被告李清芳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吴皇投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本案讼争的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皇投、李清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施正国借款12196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219629元,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驳回原告施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施正国承担1710元,吴皇投、李清芳承担7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