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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610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92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委托代理人陈美汁,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谯某某,男,生于1986年9月7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委托代理人邹杨雪,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龙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汁、被告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邹杨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5日生育婚生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亦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谯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债务5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13日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5日生育婚生子。2016年1月3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大竹县公安局东柳派出所的来所人员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且相识时间较短,但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并生育一子,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的分歧,相互之间多关心,多包容,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龙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佳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