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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郭萍茹与惠安坚石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萍茹,惠安坚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萍茹。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世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安坚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杏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俊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竞忠,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惠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萍茹因与被上诉人惠安坚石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6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人郭萍茹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萍茹以双方纠纷已协商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原审起诉,经被上诉人惠安坚石机械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6301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郭萍茹撤回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均由上诉人郭萍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波代理审判员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