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8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李小刚与许丽丽、孙维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刚,许丽丽,孙维华,李俊青,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侯桂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443号原告李小刚,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晓艳,女,满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原告之妻。被告许丽丽,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彭山岭,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维华,男,汉族,户籍即墨市。被告李俊青,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封祥亮,职务经理。被告侯桂强,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李小刚与被告许丽丽、孙维华、李俊青、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侯桂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艳,被告许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山岭,被告侯桂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维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青和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刚诉称,2014年5月9日20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鲁U×××××号出租车由扒山至积米崖管委小区家中,行至半路,鲁U×××××号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孙维华)停车要求原告下车乘坐随后赶到的被告许丽丽的私家车,原告不同意,被告许丽丽与被告孙维华强行拉原告下车,原告拉住车门,被告遂用拳头用力捣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黄岛区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产生各项损失7748.7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748.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165649.30元,包括医疗费5144.05元、鉴定费1250元、护理费2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误工费71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元、伤残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1元、复印费8元,合计173398.05元。被告许丽丽辩称,原告立案时诉称的案由是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被告许丽丽不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仅是在争议发生后前去调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其次,被告许丽丽没有击打原告,作为一个弱女子,也没有能力伤害原告。积米崖派出所对本案纠纷进行了调查,未找到证据证明被告许丽丽伤害原告。假如是被告许丽丽打人,也不会让被告孙维华主动报警,应当是原告报警才对,但原告没有报警。再次,原告在派出所调查笔录中多处陈述明显错误或前后矛盾,其陈述不可信。原告当日中午和晚上两次喝酒,属于酒后或醉酒状态,其陈述不可信;原告称许丽丽是开了黑色越野车过去,派出所调取录像是红色科鲁兹;原告称许丽丽带了两三个人过去打他,派出所调查得知仅是许丽丽一个人过去且没有打他;原告说其三个朋友下车后自己才到了副驾驶,派出所调查和其朋友笔录证实原告从开始到最后一直坐在副驾驶位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不连续,不真实;原告类似事故在青岛开发区医院就有八次住院,以及诉讼案件多个,存在欺诈嫌疑。被告孙维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俊青未予书面答辩,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作为受害者却没有报案记录,与事实不符,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侯桂强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敲诈行为,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一、公安机关的卷宗证实:2014年5月9日20时左右,原告李小刚酒后与他人共4人乘坐鲁U×××××号出租车,后其他3人中途下车,出租车继续前行,在青岛市黄岛区积米崖北侧桥头附近,在鲁U×××××号出租车上,原告李小刚借用出租车司机被告孙维华的手机打电话向家人索要钱款付出租车费,后原告李小刚与被告孙维华发生口角,被告许丽丽在给被告孙维华打电话时得知此事,驾车赶到现场,被告许丽丽用手拉原告李小刚下车,后李小刚受伤。被告孙维华先离开现场,后被告许丽丽离开。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小刚右侧第7前肋骨折,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为该鉴定于2014年5月20日在青岛市立医院支出CT检查费1050元,另支出检验鉴定费200元。2014年8月20日,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积米崖边防派出所组织原告李小刚和被告许丽丽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二、2014年5月10日,原告入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在脊柱创伤病房+1号床位住院,2014年5月12日出院,2014年5月13日再次入院,在该医院骨1关节创伤病床住院,201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闭合伤,右第七肋骨折、左腕刀砍伤术后。医院的住院医嘱单载明,二级护理、留陪人。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患者休息至2014年8月9日。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3462.75元。三、原告李小刚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母亲秦玉秀(1950年12月29日出生)系被扶养人,秦玉秀育有子女三人。四、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李小刚右侧第7前肋骨折与2014年5月9日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李小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万方[2015]临鉴字第2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小刚右侧第7前肋骨折与2014年5月9日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10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青万方[2015]临鉴字第2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小刚胸部损伤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因鉴定需要,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四O一医院进行CT检查,支出医疗费620元,于2015年7月9日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进行CT检查,支出医疗费1061.3元,可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印证,应予以认定。五、被告许丽丽自认,被告许丽丽与被告孙维华原系同事关系,同为被告侯桂强驾驶车辆。被告李俊青是鲁U×××××号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经营,被告侯桂强承包了鲁U×××××号的经营。被告许丽丽于2014年4月1日辞职。六、原告李小刚曾于2015年1月15日另案起诉付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称因乘坐付宁驾驶的出租车发生口角,被付宁打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报警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民事起诉状、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立案时立案案由确定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庭审中原告变更案由为健康权侵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在违约与侵权竞合时,原告有选择案由的权利,故本案案由应以原告的主张为准,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谁是本案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如何认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做如下分析及认定:一、谁是本案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被告许丽丽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承认有从车上拉原告李小刚下车的行为,虽然被告许丽丽不承认打伤原告李小刚,但并未提交原告李小刚自伤、伪诈伤或被他人打伤的证据,故原告李小刚所受到的伤害与被告许丽丽拉人下车的行为具有关联性,应认定原告李小刚的伤害后果系被告许丽丽造成,被告许丽丽应对原告李小刚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次事件的起因是原告李小刚借用电话向家人索要费用引起,加上酒后与驾驶人员被告孙维华发生口角,后被告许丽丽来到现场,劝原告李小刚下车,后致原告李小刚受伤。结合本案事件的起因、发展、及原告李小刚的伤害后果,原告李小刚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许丽丽1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丽丽提交的李小刚因类似纠纷起诉他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原告李小刚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孙维华实施了侵害其身体健康的行为,要求被告孙维华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选择的案由是健康权侵权纠纷,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俊青、侯桂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施了直接的侵权行为,亦未证明被告许丽丽是该三被告的雇员,因此,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数额如何认定?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3462.75元,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检查费1681.3元,共计5144.05元,有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为凭,本院予以认定。2、刑事鉴定费。原告为所受伤害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检查费1050元,有鉴定费单据及检查费单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青岛李刚裕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王晓艳是公司职工,因李小刚住院于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30日护理病人请假,但青岛李刚裕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原告李小刚,与王晓艳系夫妻关系,两者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未提交王晓艳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证明王晓艳是该公司的职工,因此,对青岛李刚裕达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王晓艳的护理费按照青岛市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为宜。结合原告李小刚住院天数19天,护理费应为1520元(80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9天,有住院病历为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应为380元(19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户口性质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青岛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计算,为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秦玉秀的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系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00元(24016元/年×15年×10%÷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8588元(76588元+12000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李小刚主张其系青岛李刚裕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提交的完税证明证实该公司2014年8月正常缴纳税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事故误工收入减少,故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事故鉴定其伤残等级、所受伤害与本案纠纷之间的因果关系,支出鉴定费3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所受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的过错情况,本院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1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所离医院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30元。10、复印费。原告因本次纠纷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8元,有复印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维华、李俊青、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刚医疗费4629.65元(5144.05元×90%)。二、被告许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刚刑事鉴定费1125元(1250元×90%)。三、被告许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刚护理费1368元(1520元×90%)。四、被告许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刚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380元×90%)。五、被告许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刚残疾赔偿金79729.2元(88588元×90%)。六、被告许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刚伤残鉴定费2970元(3300元×90%)。七、被告许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八、被告许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刚交通费207元(230元×90%)。九、被告许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刚复印费7.2元(8元×90%)。十、驳回原告李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900元,合计4668元,由原告李小刚负担2213元,由被告许丽丽负担2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审 判 长 刘正品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益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俊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