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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刑更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玲犯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353号罪犯李玲,男,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玉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0月11日入监执行。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李玲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课学习,成绩合格。本次考核期内获得记功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李玲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玲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获得记功奖励四次。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1100元,其狱内年消费记录为1046.44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消费记录、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玲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三天,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韩 楚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