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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刘龙胜与吴盎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龙胜,吴盎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263号申请执行人:刘龙胜。被执行人:吴盎仁。申请执行人刘龙胜与被执行人吴盎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绍嵊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10636.32元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盎仁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之财产,现被执行人吴盎仁下落不明(本案已布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本案执行标的全部未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683执2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裘 海 燕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栋(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