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王某的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持C1证酒后驾驶邵显成所有的晋A×××××号小型轿车,从长丰县吴山上高速公路往双墩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到双墩高速收费站出道口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2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合肥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查纠交通违法行为事情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惩罚犯罪,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友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