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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9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雄文、曹耀平等与周耀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雄文,曹耀平,乔艳平,贺建文,许六则,赵国华,周耀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29执45号申请执行人王雄文。申请执行人曹耀平。申请执行人乔艳平。申请执行人贺建文。申请执行人许六则。申请执行人赵国华。被执行人周耀泉,又名周耀全,曾用名周跃全。本院作出的(2015)中民初字第479号、(2007)中民初字第37号、(2006)中民初字第212号、(2006)中民初字第216号、(2006)中民初字第202号、(2006)中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耀泉至今未完全履行。各申请人先后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均已立案受理。因该6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完全相同,本院决定并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周耀泉在中阳县市场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耀泉的存款60万元(余额不足时以实际划拨金额为准)。二、每月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周耀泉在中阳县市场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的工资收入1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映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海花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