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段泽民职务侵占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泽民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泽民,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泽民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耒刑二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段泽民不服一审判决,于宣判后十日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段泽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泽民系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七岭村11组组长。2012年2月17日,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七岭村第11村民小组与陈某某签订土地征购协议,将该组7.52亩耕地以36.6976万元的价格出让给陈某某建加油站,该协议加盖了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七岭村第11村民小组印章,并有五十余名村民在该协议上签字。当天,陈某某扣除被告人段泽民欠其的1万元后,将余下购地款全部支付给七岭村11组。被告人段泽民与七岭村11组会计段某甲、七岭村村支书王某某一起到邮政储蓄银行耒阳市城北路营业所,将该笔钱中的35万元存入以被告人段泽民的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的卡号为605547015201158947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并约定此后该账户的业务须在被告人段泽民与段某甲同时在场的前提下方可办理。该款存入后,被告人段泽民当即在段某甲与王某某在场的情况下,取出3万元用于投资钨矿。2012年4月10日、21日、27日,被告人段某甲先后三次取出共计3万元,并借给段某乙0.5万元、段某丙0.5万元、段某丁0.3万元、段某甲0.2万元,其余部分被其挥霍。2012年4月28日,被告人段泽民私自将上述账户内的29万余元款取出,并销户,同时将所取出的该笔钱存入以其居民身份证在邮政储蓄银行耒阳市蔡伦北路营业所申请办理的卡号为604547014202319466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人段泽民于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9月6日陆续将上述账户内的现金取出用于赌博。案发后,被告人段泽民无力退款,陈某某又支付七岭村11组36.6796万元,七岭村11组已将该款全部发放给被征地村民。之后,七岭村11组补偿陈某某10万元,被告人段泽民亲属偿还陈某某10万元,陈某某免除被告人段泽民的部分债务,下欠5万元款由被告人段泽民亲属向陈某某出具了欠条。另查明:1、2009年6月1日,被告人段泽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段泽民于2015年6月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远批发市场被抓获归案。以上事实,原审判决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段某甲、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了上述事实。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耒阳市支行分账户信息及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段泽民开户、销户、存取款的情况。3、土地征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陈某某与七岭村11组签订土地征购协议并支付征地款。4、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泽民系七岭村11组组长。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泽民于2015年6月3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远批发市场被抓获归案。6、刑事裁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6月1日,被告人段泽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7、问话笔录、谅解书、欠条、2013年分钱人数名单、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复函、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8、被告人段泽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泽民利用其担任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七岭村11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七岭村11组所有的30多万元征地款非法据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段泽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泽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泽民委托家人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段泽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段泽民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泽民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段泽民上诉称,他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认定的罪名有异议,他只是想暂时使用征地款,并非想非法占有。他有坦白、退赃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泽民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的征地补偿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段泽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段泽民的家属能够替其退还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段泽民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段泽民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段泽民将征地款转移至自己私开账户上,并且赌博挥霍一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诉人段泽民法定从轻、从重或酌定处罚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段泽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匡梓精审 判 员 李雁宾代理审判员 朱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云打印质量责任人:匡梓精 校对质量责任人:张 云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