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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执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652号申请执行人湖北一鸣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余继琅,董事长。被执行人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法定代表人乐子华,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46570元及违约金48000元,共计29475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56元、执行费436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孝感市福良山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2071元,或查封、扣押、提取等值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曹政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