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与佟满全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杨全锁,石兰红,何占柱,佟满泉,宝音额尔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7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负责人谢爱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柴骞,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兴安盟分行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杨全锁,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兴安盟科右中旗。被告石兰红,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兴安盟科右中旗。被告何占柱,男,1962年12月1日,蒙古族,农民,现住兴安盟科右中旗杜。被告佟满泉,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兴安盟科右中旗。被告宝音额尔敦,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兴安盟科右中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以下���称邮储银行)诉被告杨全锁、石兰红、何占柱、佟满泉、宝音额尔敦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学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柴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全锁、石兰红、何占柱、佟满泉、宝音额尔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杨全锁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1年。被告石兰红、何占柱、佟满泉、宝音额尔敦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保证人均未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全锁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8755.25元,共计28755.25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开���按照月利率22.95%(含罚息)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石兰红、何占柱、佟满泉、宝音额尔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全锁、石兰红、何占柱、佟满泉、宝音额尔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杨全锁、石兰红(与杨全锁夫妻关系)、何占柱、佟满泉、宝音额尔敦及白表香(与何占柱夫妻关系)、何满洁(与佟满泉夫妻关系)、图雅(与宝音额尔敦夫妻关系)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由杨全锁、石兰红、何占柱、佟满泉、宝音额尔敦、白表香、何满洁、图雅组成联保小组,约定自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原告邮储银行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5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5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联保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杨全锁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杨全锁提供借款20000.00元,年利率为15.3%,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向被告杨全锁发放借款20000.00元,被告杨全锁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全锁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全锁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石兰红、何占柱、佟满泉、宝音额尔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放款通知单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枚、个人贷款借据一枚及原告邮储银行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杨全锁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全锁、石兰红、何占柱、佟满泉、宝音额尔敦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债务人杨全锁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石兰红、何占柱、佟满泉、宝音额尔敦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四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全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贷款利息(含罚息)8755.25元,共计28755.25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2.95%(含罚息)给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石��红、何占柱、佟满泉、宝音额尔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全锁、石兰红、何占柱、佟满泉、宝音额尔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学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