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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5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高永丰、高源、高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丰,高源,高奇,李东涛,其其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5743号原告高永丰,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高源,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高奇,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新久,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涛,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其其格,女,1962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石玉龙,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负责人于亚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永丰、高源、高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三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东涛、其其格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4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丰、高源、高奇的委托代理人郭新久、被告李东涛、其其格的委托代理人石玉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8日21时10左右,被告李东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向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雅轩旅馆西侧45米处时,与沿向阳街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石玉富、推行自行车行走的高艳秋相撞,造成高艳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东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艳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外,被告李东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其其格名下,并以被告其其格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永丰系死者高艳秋的丈夫,原告高源、高奇系死者高艳秋的子女。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3.16元,死亡赔偿金467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丧葬费21830.4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东涛、其其格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超过保险限额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肇事司机属于醉酒驾驶,所以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东涛追偿。李东涛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刑事诉讼法,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70%计算赔偿责任比例。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东涛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高艳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相关法律的规定,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减轻行人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二、死者高艳秋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翁牛特旗医院的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单据2枚,证明高艳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东涛、其其格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应该提供原件,予以核对,高艳秋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以尸检报告为主。被告李东涛、其其格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二、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定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投保单上的“其其格”三字非被告其其格本人所签。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保险经办人员陈述是其其格本人所签。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本案肇事司机属于醉酒驾驶,应当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在投保时已经对投保人进行明示,在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签字确认,因此,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其其格并没有在保险单上签字。被告李东涛、其其格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投保单上不是其其格本人签字,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明示,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告知、出示免责条款,所以拒赔不成立。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翁牛特旗医院的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其其格、李东涛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李东涛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翁牛特旗乌丹镇向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翁牛特旗乌丹镇向阳街雅轩旅馆西侧45米处时,与前方沿向阳街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石玉富、推行自行车行走的高艳秋相撞,造成高艳秋受伤经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石玉富受伤及蒙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索罗门牌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第15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东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石玉富、高艳秋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东涛所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其其格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与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石玉富(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对赔偿款分割达成一致意见:石玉富放弃在交强险中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主张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其其格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其其格”三字是否为被告其其格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定第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其其格支付鉴定费500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东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30%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以上规定,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被告李东涛在本案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事故车辆虽登记在被告其其格名下,但被告其其格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其其格就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对于涉案商业险保单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关于提示义务,一般而言,仅有保险单中的提示不能说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该条款的存在。此外,提示义务具有独立性,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义务;关于说明义务,说明的内容应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特别是法律后果,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形式。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了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明确写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声明”一栏中亦写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但依据本院查明的情况,被告其其格未在投保单上签字,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就涉案的免责条款对被告其其格进行提示与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至于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问题(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以上规定虽减弱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依据该条款,保险人如果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只不过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应当是知道的,只是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故如果保险人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因果联系,则其行为就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要求。而本案中,依据本院查明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其其格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即未对“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格式条款对被告其其格进行提示,使被告其其格知晓违反酒后驾驶机动车这一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结合以上两点,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内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高艳秋在事故中经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的赔偿费用未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被告李东涛在本案中除去诉讼费用外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翁牛特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5600.00元【(567000.00元-60000.00)80%】、丧葬费21782.40元(27228.00元80%),合计427382.40元;两项合计537382.40元(统一汇至原告高永丰账户: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17370050900131542)。二、被告李东涛、其其格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6.00元,由被告李东涛负担4587.00元,退还给三原告4519.00元;本案鉴定费25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其乐木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