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871号原告:马某,曾用名马树兰,女,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75********。委托代理人:郑涛,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男,汉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原告马某诉被告侯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经传票传唤,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叫侯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即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常年赌博,对家庭、子女不负责任,导致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的抚养权由其自行选择,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组5份,证明家庭人员情况。被告侯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争吵。2016年2月22日,原告马某以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马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原告并未提交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依据,且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翔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