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3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XX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3民初3205号原告XX,农村居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衡山路8号。负责人金太新,经理。原告XX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原告的女儿梁曈彤,投保主险平安智慧星,同时附加长险智慧星重疾、无忧豁免B,无忧豁免C并于当天缴纳当年保险费4540元,2014年5月份缴纳4000元,2015年3月份缴纳4192元,2014年11月被保险人梁曈彤被确诊为“重型再障贫血”。原告于2015年5月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送达拒赔通知书。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因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系梁曈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对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红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