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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算山村虞袁自建房521-10房内,窃得被害人李某宁波银行卡一张,后分别于同年3月23日、3月24日持该卡在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5000元、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明细查询清单,收条,查获及押解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