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太炳与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津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太炳,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津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136号原告李太炳,男,生于1944年3月1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梁山街道世纪佳苑A区一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91234518E。法定代表人郑津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正才,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津川,男,生于1986年1月2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熊正才,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太炳诉被告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津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明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太炳及委托代理人石思忠、被告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郑津川的委托代理人熊正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太炳诉称,被告郑津川在2015年3月2日、2015年5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5年3月2日的借据约定2015年9月2日到期,月利3%计息。2015年5月4日的借据约定2015年6月4日前归还,月利3%计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止,被告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时至今日,被告仅偿还本金150000元,经催收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郑津川共同辩称,被告郑津川只收到原告的1970000元借款,本案的借款本金应按照1970000元计算,30000元是提前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份,且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额计算的利息依法应当返还,并抵扣本金。对诉讼保全费,是原告为了及时获得债务而支出的诉讼成本,不应纳入本案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太炳与被告郑津川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日,被告郑津川向原告李太炳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款借据,借据表明被告郑津川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每月付息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日,共计6个月,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的,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金额的20%),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条下方注明了担保单位为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5年3月3日,原告李太炳将借款10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至被告郑津川的银行账户。2015年5月4日,被告郑津川再次向原告李太炳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表明被告郑津川借到原告现金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于2015年6月4日前归还。借条下方注明担保单位为顺腾建司,并加盖了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随后,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郑津川的账户转账57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被告郑津川的账户转账40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了30000元给被告郑津川。被告郑津川借款后,在2015年8月25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8月26日还款50000元,并在2015年5月4日的借条上注明了这两次还款情况。被告郑津川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付款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津川两次向原告李太炳借款,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并由被告郑津川向原告李太炳出具借款借据和借条,达成的这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对原告李太炳及被告郑津川具有约束力。根据借条载明被告两次借款的本金为2000000元,原告庭审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李太炳已经通过银行转账1970000元及现金支付30000元的方式将借款2000000元交付给被告郑津川。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借款150000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郑津川偿还剩余18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津川称自己实际借款本金为1970000元,另30000元系提前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抗辩意见,被告郑津川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郑津川的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被告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郑津川20**年3月2日所借的1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5月4日的1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已经偿还了1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剩余的8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免除了该850000元借款的保证责任。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2月起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的标准亦没有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最高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双方约定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违反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额计算的利息依法应当返还,并抵扣本金的主张,被告在2016年1月前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是其自愿行为,是自然债务,本院不予干预,被告现以此为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称财产保全费是原告为了及时获得债务而支出的诉讼成本,不应纳入本案范围。财产保全费系当事人应当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原告交纳的财产保全费应当纳入本案范围,并由被告郑津川承担。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津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太炳借款1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被告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太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津川、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0元,减半收取10725元,由被告郑津川负担3825元,由被告郑津川、重庆市顺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津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雷明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