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2016)湘3126刑初21号王海波危险驾驶罪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6刑初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甲,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古丈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家。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甲在晚饭时喝了两杯湘泉酒白酒。当晚21时许,王某某甲无证驾驶湘U469**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太阳城方向行驶,行至S229线63K+500M处时,撞倒横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甲后,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古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通过排查,在被告人王某某甲家楼下找到嫌疑车辆。经对被告人王某某甲抽血检验,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7.46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此次事故经古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某某甲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材料、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证人瞿某某甲、鲁某某甲、王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甲的供述;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甲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王某某甲可以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