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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与王团、王妈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王团,王妈田,潘雪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营业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负责人:陈少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团,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019。被告:王妈田,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015。被告:潘雪英,女,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42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惠东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惠东支行)诉被告王团、王妈田、潘雪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惠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团、王妈田、潘雪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惠东支行诉称: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团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王妈田、潘雪英对被告王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团实际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但被告王团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未果,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团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976.93元及利息(2013年4月27日之前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为人民币10501.72元,2013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王妈田、潘雪英对被告王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团、王妈田、潘雪英均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团、王妈田、潘雪英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王团、王妈田、潘雪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采纳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惠东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团(借款人)、王妈田(担保人)、潘雪英(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4411920100000330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1.2借款用途:购买捕鱼工具……1.4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1.4.2采用自主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约定“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确定。”、第三条约定“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本息:(1)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约定“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六条约定:“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王团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团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48976.93元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签发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被告王团截至2012年1月19日止,尚欠原告本金49000元和利息7154.36元,因被告王团未在家而未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另通过邮寄的方式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送达被告王妈田、潘雪英。另,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登报公告催收款项,载“请欠款人自登报之日起10内履行清偿贷款本息义务,并请担保人自登报之日起10日内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并载明截至2013年4月7日,被告陈俊平逾期借款本金48976.93元、利息9945.42元。庭审时,原告陈述:本案借款截至2013年4月27日止,被告王团共偿还了本金1023.07元,拖欠原告本金48976.93元、利息10501.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欠款情况说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团、王妈田、潘雪英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王团、王妈田、潘雪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王团签订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已经依法向被告王团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偿还款项,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王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被告王团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48976.93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3年4月27日前的利息计为10501.72元,2013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担保责任问题。被告王妈田、潘雪英系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本案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后两年,即被告王妈田、潘雪英的担保期限为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原告已于2013年4月25日要求被告王妈田、潘雪英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王妈田、潘雪英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团、王妈田、潘雪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支行偿还贷款48976.93元及其利息(2013年4月27日前的利息计为10501.72元,2013年4月2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王妈田、被告潘雪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50元,由被告王团、被告王妈田、被告潘雪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王科丰人民陪审员  黄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志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