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6民初1920号、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任杰诉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杰,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920号、1953号原告任杰(并案被告),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建伟,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并案原告),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20号。负责人马文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辉,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杰(并案被告)诉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并案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电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并案进行审理。原告任杰(并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伟,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并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杰(并案被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9500元;支付2015年8月、9月差额工资1800元;支付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3000元;诉讼费由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并案原告)辩称,我单位是装修企业因为今年经济形势不好,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放假3个月,这3个月我单位给任杰一次性发放生活费4000元,放假期间不缴纳社会保险。放假后任杰就没来公司上班。我公司因为企业的特殊性实施区域性集体劳动合同制,并在所属的街道办理了集体合同审批和备案,签订集体合同也是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并案原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我司不予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460元;判令我司不予承担补缴社会保险;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任杰承担。并案被告任杰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集体合同的签订时不符合法律程序,没有劳动部门备案,故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支付任杰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当承担为任杰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任杰到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技术部从事设计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起,原告每月工资45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任杰因被告单位放假开始不上班。后原告任杰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补缴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失业保险金损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等事宜。2016年1月17日,该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5]5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后,双方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是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决书提起诉讼,故本院并案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任杰(并案被告)、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并案原告)的陈述,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任杰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为37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4500元),故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7500元。关于被告单位提出该公司有集体合同并在街道办理了审批备案,不应支持原告任杰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集体合同是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就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二者有明显的区别。集体合同的目的是确定一个整体上的劳动标准,而非确定具体的劳动关系,不能代替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工会即使签订了集体合同,也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不能以已签订的集体合同为由拒绝支付二倍工资,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任杰要求被告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有关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对于劳动者要求补缴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任杰主张试用期工资差额问题,因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试用期的具体约定,对原告任杰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与9月份工资差额问题,经核实,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不在被告单位上班,原告主张2015年9月份的工资差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单位已经支付原告2015年8月工资3500元,2015年9月份工资3500元,多于原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4500元,故原告主张2015年8月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并案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任杰(并案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任杰(并案被告)、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并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隋电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