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86号原告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燕),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住湖北省潜江市竹根滩镇。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原住湖北省潜江市竹根滩镇,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新安、人民陪审员李孝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底自由恋爱,1993年12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4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染上赌博恶习,不顾家庭,不负责任,在外欠下赌债后于2012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子李某甲的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据三:结���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四:潜江市竹根滩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证据五:证人李某甲(系原、被告之子)的证词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从2004起迷恋打牌赌博,不顾家,原告与被告经常为此争吵,被告于2012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对潜江市竹根滩镇XX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李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证据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对被告母亲董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6月自由恋爱,1993年12月2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4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打牌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常为此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1月外出后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已达四年之久,且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导致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此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清审 判 员 戴新安人民陪审员 李孝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良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