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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2016年1月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1月13日被批准逮捕,1月15日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3月17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5月3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交通安全服务卡,后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3日,该卡共欠本金45,01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一张卡号为×××的交通安全服务卡,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6日间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截止2015年12月13日,该卡共欠本金45,011.00元。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已偿还银行本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许某某证言:2013年5月31日,王某某在我行办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5年12月13日,该卡共欠本金45,011.00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归还。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王某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月7日将王某某抓获;工商银行信用卡办理相关手续、交易记录、催收记录、报案材料证明,王某某办卡、透支、银行催收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所欠本息已还清。3、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供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3年5月31日,我在中国工商银行辽源分行办理一张交通安全服务卡,透支45,011.00元,经银行多次催缴,没有偿还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证人证言证实王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且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