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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33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周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10月,二人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0000元并带有三金。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同年1月27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16日生子张某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居住在娘家,既不回到原告家里生活,又不到原告工作地与原告一同生活,夫妻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二人无共同语言,并长期分居,导致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认识的过程、订婚时间及彩礼、结婚时间及生子时间,被告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原、被告长期分居,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偶因琐事发生争吵,也皆属夫妻生活平常之事。争吵过后,二人又和好如初。原告因工作关系,长期在外上班,被告又因原告没在家,遂带着孩子经常在娘家居住,有时也会回到原告家里。逢年过节及休假,原告回到周至老家,被告也会带着孩子回到原告家中,同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2016年春节,原、被告共同在原告家里过年。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亦未分居,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0月订婚,2013年1月23日领取结婚证,同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13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孩子后,原告因工作关系,长期在外上班,被告也因带着孩子经常在娘家居住,两人偶有争执。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解决孩子的抚养问题。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生有一子,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偶有争执,不致于对其夫妻感情造成严重影响。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破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目前孩子年龄尚小,原、被告应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着想。只要原、被告今后不断加强沟通,彼此理解,相互包容,夫妻间仍然能够和睦相处。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周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