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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与陈锑平、张爱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陈锑平,张爱平,易龙斌,刘永和,段雨麟,段艳玲,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02民初7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住所地娄底市乐坪大道***号。负责人胡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程,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陈锑平。被告张爱平,系被告陈锑平之妻。委托代理人陈锑平,系被告张爱平之夫。被告易龙斌。被告刘永和,系被告易龙斌之妻。委托代理人易龙斌。被告段雨麟。委托代理人陈锑平。被告段艳玲,系被告段雨麟之妻。委托代理人陈锑平。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个体工商户,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418建材市场。经营者陈锑平。被告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个体工商户,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418建材市场花都*号,注册号431302600180965。经营者易龙斌。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个体工商户,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418建材市场**号。经营者段雨麟。委托代理人陈锑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娄底分行)与被告陈锑平、张爱平、易龙斌、刘永和、段雨麟、段艳玲、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燕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燕、喻日光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肖都担任本案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娄底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程,被告陈锑平及其作为被告张爱平、段雨麟、段艳玲、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易龙斌及其作为被告刘永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娄底分行诉称:2014年12月22日与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锑平和张爱平、易龙斌和刘永和、段雨麟和段艳玲、各自作为借款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联保]字[娄底]行[和乐坪]支行[2014]年[12301]、[12302]、[12303]号)。合同分别约定:由原告向向陈锑平和张爱平夫妇发放个人经营贷款人民币106.9万元,向易龙斌和刘永和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15.9万元,向段雨麟和段艳玲夫妇发放个人经营贷款117.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按月付息,分次还本,前三季度按季还本10万元,第四季度到期还清全部本金,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易龙斌和刘永和、段雨麟和段艳玲、陈锑平和张爱平、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分别在上述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确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1日,被告陈锑平和张爱平、易龙斌和刘永和、段雨麟和段艳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协议分别约定易龙斌和刘永和、段雨麟和段艳玲、陈锑平和张爱平作为保证人,对原告与易龙斌和刘永和、段雨麟和段艳玲、陈锑平和张爱平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联保]字[娄底]行[和乐坪]支行[2014]年[12302]、[12303]、[12301]号)所享有的债权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按合同金额各自立据确认,贷款发放日2014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日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对借款人分别发放了上述3笔贷款。但是,上述贷款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借款人陈锑平和张爱平、易龙斌和刘永和、段雨麟和段艳玲未全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贷款均已逾期并欠息多期,其中借款人陈锑平和张爱平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093,491.24元,其中贷款本金1,069,000.00元,利息24,491.24元;借款人易龙斌和刘永和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115,572.70元,其中贷款本金1,096,255.63元,利息19,317.07元;借款人段雨麟和段艳玲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206,020.09元,其中贷款本金1,179,000.00元,利息27,020.09元。原告多次向各被告进行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锑平、张爱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093,491.24元,其中贷款本金1,069,000.00元,利息24,491.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段雨麟、段艳玲、易龙斌、刘永和、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对被告陈锑平和张爱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易龙斌、刘永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115,572.70元,其中贷款本金1,096,255.63元,利息19,317.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段雨麟、段艳玲、陈锑平、张爱平、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对被告易龙斌和刘永和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段雨麟、段艳玲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206,020.09元,其中贷款本金1,179,000.00元,利息27,020.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付之日止;判令被告易龙斌、刘永和、陈锑平、张爱平、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对被告段雨麟和段艳玲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工行娄底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与陈锑平、张爱平订立了106.9万元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易龙斌、刘永和订立了115.9万元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段雨麟、段艳玲订立了117.9万元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陈锑平、张爱平、易龙斌、刘永和、段雨麟、段艳玲、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签订了保证协议。2、借据复印件3份。进一步细化了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贷款2014年12月31日发放,2015年12月31日到期,表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3、陈锑平、易龙斌、段雨麟个人帐户流水各1份。进一步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4、《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与陈锑平、张爱平、易龙斌、刘永和、段雨麟、段艳玲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对原告与陈锑平、易龙斌、段雨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所享有的债权提供全额连带保证责任。5、借据处理明细3份。证明陈锑平、易龙斌、段雨麟到2016年2月29日止贷款归还情况和贷款本息欠款余额。6、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份和个人身份证9份。证明有关诉讼法律主体的资格。被告陈锑平、张爱平、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易龙斌、刘永和、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段雨麟、段艳玲、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陈锑平、张爱平、易龙斌、刘永和、段雨麟、段艳玲、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在庭审中均无证据予以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锑平、张爱平、易龙斌、刘永和、段雨麟、段艳玲、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对原告工行娄底分行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证如下:原告工行娄底分行所提交的证据1-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1、2014年12月30日,被告陈锑平、张爱平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工行娄底分行申请个人经营联保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陈锑平向工行娄底分行借款106.9万元,期限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付息,前三季度按季还本10万元,第四季度到期还清全部本金。借款人可自愿选择每月1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发放日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天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具体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此借款合同并由段雨麟、段艳玲、易龙斌、刘永和、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同年12月31日,原告工行娄底分行还与易龙斌、刘永和、陈锑平、张爱平、段雨麟、段艳玲另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具体约定:由被告段雨麟、段艳玲、易龙斌、刘永和为陈锑平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年12月31日,原告工行娄底分行对借款人陈锑平发放了前述贷款,借款人陈锑平予以立据确认,并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31日。借款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陈锑平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9日,未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093,491.24元,其中贷款本金1,069,000.00元,利息24491.24元。2、2014年12月22日,被告易龙斌、刘永和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工行娄底分行申请个人经营联保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易龙斌向工行娄底分行借款115.9万元,期限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付息,前三季度按季还本10万元,第四季度到期还清全部本金。借款人可自愿选择每月1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天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具体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此借款合同并由陈锑平、张爱平、段雨麟、段艳玲、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同年12月31日,原告工行娄底分行还与易龙斌、刘永和、陈锑平、张爱平、段雨麟、段艳玲另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具体约定:由被告陈锑平、张爱平、段雨麟、段艳玲为易龙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年12月31日,原告工行娄底分行对借款人易龙斌发放了前述贷款,借款人易龙斌予以立据确认,并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31日。借款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易龙斌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9日,未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115,572.70元,其中贷款本金1,096,255.63元,利息19,317.07元。3、2014年12月22日,被告段雨麟、段艳玲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工行娄底分行申请个人经营联保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段雨麟向工行娄底分行借款117.9万元,期限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付息,前三季度按季还本10万元,第四季度到期还清全部本金。借款人可自愿选择每月1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发放日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天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具体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此借款合同并由陈锑平、张爱平、易龙斌、刘永和、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同年12月31日,原告工行娄底分行还与易龙斌、刘永和、陈锑平、张爱平、段雨麟、段艳玲另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具体约定:由被告陈锑平、张爱平、易龙斌、刘永和为段雨麟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年12月31日,原告工行娄底分行对借款人段雨麟发放了前述贷款,借款人段雨麟予以立据确认,并约定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31日。借款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段雨麟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9日,未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206,020.09元,其中贷款本金1,179,000.00元,利息27,020.09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娄底分行与借款人陈锑平、张爱平、易龙斌、刘永和、段雨麟、段艳玲以及保证人易龙斌、刘永和、段雨麟、段艳玲、陈锑平、张爱平、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在自愿平等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相互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工行娄底分行已按约定向借款人陈锑平、张爱平、易龙斌、刘永和、段雨麟、段艳玲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陈锑平、张爱平、易龙斌、刘永和、段雨麟、段艳玲亦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陈锑平、张爱平、易龙斌、刘永和、段雨麟、段艳玲截止2016年2月29日止,分别欠原告工行娄底分行贷款本金1,069,000.00元、1,096,255.63元、1,179,000.00元的事实,以及相应利息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的事实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工行娄底分行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相应利息及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工行娄底分行起诉要求借款人陈锑平、张爱平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保证人段雨麟、段艳玲、易龙斌、刘永和、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要求借款人易龙斌、刘永和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保证人段雨麟、段艳玲、陈锑平、张爱平、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起诉要求借款人段雨麟、段艳玲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保证人陈锑平、张爱平、易龙斌、刘永和、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锑平、张爱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借款本息共计1,093,491.24元,其中贷款本金1,069,000.00元,利息24,491.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二、由被告段雨麟、段艳玲、易龙斌、刘永和、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对被告陈锑平和张爱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锑平、张爱平直接予以追偿。三、由被告易龙斌、刘永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借款本息共计1,115,572.70元,其中贷款本金1,096,255.63元,利息19,317.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四、由被告段雨麟、段艳玲、陈锑平、张爱平、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对被告易龙斌、刘永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易龙斌、刘永和直接予以追偿。五、由被告段雨麟、段艳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借款本息共计1,206,020.09元,其中贷款本金1,179,000.00元,利息27,020.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六、由被告易龙斌、刘永和、陈锑平、张爱平、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对被告段雨麟、段艳玲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雨麟、段艳玲直接予以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锑平、张爱平、段雨麟、段艳玲、易龙斌、刘永和、娄底市娄星区利发洁具店、娄底市娄星区双平墙纸店、娄底市娄星区路路通地板砖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燕璋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都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