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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昆山市中华园东村、震川菜场、锦溪菜场等地实施盗窃,窃得他人人民币11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人民币110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辩解称其未实施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笔盗窃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甲先后在昆山市中华园东村、震川菜场、锦溪菜场等地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或者4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昆山市中华园东村XX栋二单元南侧车库内,窃得被害人周某的人民币11元。2.2015年8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事先躲在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震川路震川菜场一摊位下至菜场关门歇业、业主离开后进行盗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吕某、丁某等人人民币2730元。3.2015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翻窗进入已经关门歇业的昆山市锦溪镇锦溪菜场内,窃得被害人金某甲、孙某等人人民币9141.62元及10元残币1张。另查明:上述被告人张某甲在昆山市锦溪镇锦溪菜场盗窃赃款9141.62元及10元残币1张已由昆山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现暂扣于昆山市公安局。公安机关另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73元。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交本院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其居住于昆山市中华园东村XX栋二单元南侧车库内,做日租房经营。2015年3月或者4月某日,其发现放在车库桌子上的人民币少了十几元(其中有一张十元面值钞票),因当初以为是被女儿拿去便未在意。10月27日上午,警察带着一个在上述期间内租房的房客到车库进行辨认,其才明白现金被盗的情况。2.被害人吕某、丁某、李某甲、谢某、陈某、李某乙、韦某、随某、张某乙、申某、高某甲、高某乙、滕某、何某、姚某、金某甲、孙某、吴某甲、黄某、朱某甲、夏某甲、杨某、沈某甲、夏某乙、朱某乙、吴某乙、吴某丙、严某、张某丙、金某乙、沈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夏某丙的陈述,分别证实其所在的昆山市震川菜场、锦溪菜场摊位内现金被盗的情况。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昆山市中华园小区门口经营一家“XX商店”。2015年8月2日晚七八时许,有一个约二十岁的男子到其店内用二千七百三十元的硬币兑换了纸钞。4.赃款(照片)、清点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人民币9314.62元及10元残币1张。5.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震川菜场、锦溪菜场进行勘验检查及案发当晚二菜场的监控录像情况。6.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归案情况。7.身份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盗窃昆山市震川菜场、锦溪菜场内摊位的行为供认不讳。同时,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2日二次供述称,其于2015年3、4月份时在昆山市中华园小区内租了一间“日租房”,其在某日到房东家里交房费时房东家房门系半开状态,家里没人,其看到饭桌上有一张10元面值纸币、一张1元纸币,便拿走了。被告人张某甲对作案地点一一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人民币11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提出的异议辩解,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两次对该起盗窃事实予以供认,供述稳定,且供述的相关细节(其中包括10元面值纸币一张及钱币放置于桌上)和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其当庭否认该起事实依据不足,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的人民币九千三百一十四元六角二分,其中人民币九千一百四十一元六角二分由公安机关发还涉案锦溪菜场相关被害人,人民币一百七十三元由公安机关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张某甲继续退赔各被害人、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人民陪审员  李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雅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