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邵东民初字第3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谢芳与杨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芳,杨长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081号原告谢芳。被告杨长青,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欧阳志,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芳与被告杨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芳、被告杨长青及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芳诉称,被告杨长青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偿还23.5万元,还欠26.5万元一直未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推诿不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杨长青偿还余款26.5万元。被告杨长青辩称,被告除了偿还原告所说的23.5万元外,另外还偿还借款10万元,实际只欠16.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长青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2月至7月,被告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分5次,每次2万元转账给原告,共计10万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还款21万给原告,后有还款2.5万元,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复印件、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还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接受转账的银行卡是原告谢芳的打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芳与被告杨长青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提交证据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虽否认该10万元是双方另外的经济来往,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反驳意见,故应认定被告杨长青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3.5万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6.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长青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谢芳借款16.5万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75元,由被告杨长青负担3270元,原告谢芳负担2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