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459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南顿镇张苞楼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靳学丽依法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1日,蔡进进驾驶豫AV0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S7**挂)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473KM+700M南半幅处时,撞击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车体向左侧翻至北半幅,与行驶在北半幅由李建强驾驶的豫P7530949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B**挂)发生碰撞,造成豫AV0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S7**挂)乘车人张本军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豫AV0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S7**挂)在被告公司投有司乘人员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无异议,对豫AV0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车上人员险,我司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情况;证据3、尸体检验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证明事故车辆豫AV09**乘车人张本军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4、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1日,蔡进进驾驶豫AV0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S7**挂)自西向东行驶至宁洛高速473KM+700M南半幅处时,撞击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车体向左侧翻至北半幅,与行驶在北半幅由李建强驾驶的豫P7530949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B**挂)发生碰撞,造成豫AV0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S7**挂)乘车人张本军死亡的交通事故。另查明,豫AV0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S7**挂)登记所有人系郑州百年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豫AV0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S7**挂)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死者张本军为豫AV0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S7**挂)乘车人,原告曹某某系死者张本军之妻,死者张本军的两个子女(长女张曹凤、次子张明辉)放弃对本次事故的诉权。本院认为,郑州百年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车辆乘车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豫AV09**重型半挂牵引车(豫AS7**挂)乘车人张本军因保险事故死亡,其妻曹某某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50000元的请求,因未超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车人)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学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晓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