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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唐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864号原告唐某甲,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宋永红,甘肃君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女,1986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增军,兰州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红、被告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在甘肃省永靖县关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1月生育长子唐某丙,2012年6月生育次子唐某丁。婚后原、被告来兰州打工,但原告从事太阳能发电设备安装工作,经常无法正常回家,被告对婚姻有不忠诚行为,影响了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唐某丙、唐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登记结婚日期、孩子情况属实,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且两个儿子现在还小,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今后的身心健康成长和接受良好的教育,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在甘肃省永靖县关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1月生育长子唐某丙,2012年6月生育次子唐某丁。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因工作关系,原、被告之间聚少离多,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不睦。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购买了一辆双排座小型货车,车牌号为甘AEU6**。原告名下还有一辆长城皮卡车。以上事实,庭审中查证属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本案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理解和信任,共同维护家庭生活,夫妻关系定能和好,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辛龙 更多数据: